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尤文玲 相對人 潘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一一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補字第三二八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年司票字第40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1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係相對人偽造文書所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11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610號執行事件發還聲請人之分配剩餘案款予以扣押,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尚未經相對人收取,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000,000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並參酌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如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並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5%×(4+4/12年)=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30,000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