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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