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請人 郭崑彬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前往高雄市○○街○○號「友聯飯店」805室找綽號「 凱倫 」之男子尋仇未果,遂返回案發現場龍德新路與自由一路口,並與 林伊田 去吃薑母鴨,而從林伊田口中得知流浪漢「 東東 」要叫人打被告,被告才會在案發地點毆打被害人 彭明宗 ,因未注意彭明宗之傷勢,才會在彭明宗離去後,再離開案發現場去找「凱倫」,並非故意逃離現場;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之母親、家屬和解。為此, 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崑彬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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