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乙○○、丙○○○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46之43地號及其上1439建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⒉丙○○○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確認乙○○、丙○○○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46之43地號及其上1439、1606建號房屋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⒉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查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之原因、時間均相同,故原告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為追加聲明,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乙○○曾擔任訴外人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筆借款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已對乙○○取得該部分債權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清償債務民事確定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歸於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弼信公司於97年5月29日邀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就弼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弼信公司於96年10月31日起陸續簽立本票(即借據)7紙及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共計14,000,000元,詎上開借款於97年10月31日起陸續屆期,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弼信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弼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乙○○)應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3,338,897元及利息、違約金,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在案。
㈡乙○○恐因做保而負債,乃於97年5月29日簽立前開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之前1個月(即9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丙○○○,而弼信公司旋於97年10月31日發生延滯,被告所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間固得主張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然不得向第3人為是項主張。丙○○○乃乙○○之母親,其年事已高,且無收入來源,恐無價金給付之實,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關係,故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應為通謀意思表示,而原告為乙○○之債權人,對於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㈢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乙○○依民法第
113條或第767條之規定,得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丙○○○塗銷登記。
㈣乙○○雖擔任弼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實際上
乙○○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投資。若被告未能證明該資金確係用於投資弼信公司者,則被告間雖有金錢往來,實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借貸。再者,倘如被告所述,被告約定若乙○○未於96年底前全數清償借款時,乙○○應於3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以1,500,000元讓售予丙○○○,惟系爭不動產價格議定之依據何在,及為何拖至97年4月29日始辦理過戶,而非依雙方約定於3個月內辦理。
㈤丙○○○之郵局存摺僅能證明丙○○○當日有提領1,000,00
0元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丙○○○有交付該筆款項予乙○○,遑論可以證明乙○○持有該筆款項用來投資弼信公司。又被告雖抗辯乙○○於90年5月4日向丙○○○借貸之1,000,000元,因時隔日久,不復記憶自何處取出。惟1,000,
000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亦不可能隨時存放百萬現金於身邊。再者,該1,000,000元係用來借予乙○○,以被告2人為母子之至親關係,豈有可能不知錢財來自何處。另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帳號之10,000,000元支票,被告迄未證明該帳號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自不能證明丙○○○有借予乙○○1,000,000元。又依 陳文 出具之收據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 陳文有 收到乙○○之1,000,000元,惟該收據所指之公司是否為弼信公司,抑或別家公司,而陳文是否原為弼信公司之股東,均無法由該收據一窺真實。
㈥弼信公司於97年4月18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股東人數僅十人
),當日乙○○亦出席並參與決議,會中一致通過授權董事長 程金梁 ,向原告復興分行申請授信額度14,000,000元,以供營運週轉使用。借戶旋於當日向復興分行提出借款之申請,並以乙○○取代 徐文龍 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受理申請並同意後,於97年5月29日與被告等人辦理對保手續。因此,乙○○早於系爭不動產97年4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前之97年
4月18日,就知悉將擔任弼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㈦聲明:
⒈確認乙○○、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乙○○數度投資弼信公司,惟因資金短缺,遂數次向丙○○
○借貸,共計借貸2,000,000元,並約定年利息6%。借貸之明細如下:⒈87年1月23日借貸1,000,000元(該筆款項係丙○○○自郵局存款提領借予乙○○,再由乙○○持之投資弼信公司。斯時,丙○○○存款尚有餘額84,857元,且丙○○○係按期領有軍人遺眷終身俸。難謂丙○○○無借予乙○○之財力)。⒉90年5月4日借貸1,000,000元(因弼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程金梁商請乙○○以買入訴外人弼信公司前股東陳文股權方式加碼投資弼信公司,故乙○○乃向丙○○○借貸楊梅瑞塘郵局00000000帳號之1,000,000元支票作為支付陳文之退股金,且以此方式投資弼信公司,然因時隔日久,故被告不記得該帳號係丙○○○或其先夫所有)。94年間乙○○繼承系爭不動產時,丙○○○鑑於乙○○借貸歷經數年均無力償還,為保障其債權,丙○○○遂與乙○○以對話之意思表示約定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如下:乙○○於96年年底之前,若無法全數清償向丙○○○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乙○○應於3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讓售予丙○○○。被告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作價1,500,000元,且買賣價金優先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嗣乙○○於96年年底仍無法清償借貸,即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9日讓售予丙○○○。系爭不動產價金1,500,000元,除全額依約優先抵償借貸外,乙○○尚積欠丙○○○借貸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又房地價格之決定,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交情、彼此對市場價格之認知、供需因素等,並非相同地點、面積之房屋,於出賣時之價格均屬相同,亦即只要買賣雙方對此價格均能接受,交易即可成立,此乃自由市場經濟下之自然情況。況且市場交易價格之決定,非僅取決於客觀因素,尚包括買賣雙方之情誼、買賣當時雙方之供需等主觀之重要因素,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其價金1,500,000元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合法,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7年4月29日移轉登記給丙○○○亦屬合法。
㈡訴外人徐文龍因終止弼信公司向原告貸款之保證契約,乙○
○在弼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程金梁請託之下,遂於97年5月29日替任簽立保證契約。而乙○○與丙○○○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係乙○○於同年5月29日替任簽立保證契約之前1個月。凡人等對於明日之事,尚無法預測,況1個月之後所發生之事可得預測,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所為係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顯屬臆測之詞。
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可知董監事係由股東會遴選
,惟股東不一定必為董監事。復依德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95年度弼信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節錄即載明:
乙○○確為弼信公司股東之一,足證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乙○○借貸目的即為投資弼信公司。
㈣買賣契約之賣方遲延交付標的物,而買方同意時,第三人亦
無從置啄。縱乙○○遲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丙○○○同意即可,況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合乎常情。
㈤97年4月18日之弼信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均無乙○○同意
或者會中決議替任為連帶保證人之紀錄,又97年4月18日借款申請書所示「連帶保證人乙○○」,係程金梁自行填寫暨蓋用弼信公司印鑑,乙○○尚未同意,且未簽署,乙○○係於97年5月29日數日前,程金梁方商請乙○○擔任弼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直至97年5月29日才同意擔任前述連帶保證人。此外,乙○○所投資之弼信公司,業於98年12月8日起停業迄今,且未保留營業處所,弼信公司既往資料無從查覓,程金梁、陳文均不知所蹤,本件相關物證、人證多有軼失,被告舉證困難。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弼信公司於97年5月29日邀乙○○為連帶保證人簽
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約定就弼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4,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弼信公司自96年10月31日起,陸續簽立本票(即借據)7紙及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共計14,000,000元,詎上開借款於97年10月31日起陸續屆期,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弼信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弼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乙○○)應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3,338,897元及利息、違約金,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在案,又乙○○於97年5月29日簽立前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前1個月(即9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丙○○○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7紙、借據、台北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至21頁、第45至4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乙○○恐因做保而負債,乃於97年4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丙○○○,而弼信公司旋於97年10月31日發生延滯,被告所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乙○○依民法第113條或第767條之規定,得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丙○○○塗銷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上述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弼信公司於97年4月18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股東人
數僅十人),當日乙○○亦出席並參與決議,會中一致通過授權董事長程金梁,向原告復興分行申請授信額度14,000,000元,以供營運週轉使用。借戶旋於當日向復興分行提出借款之申請,並以乙○○取代徐文龍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受理申請並同意後,於97年5月29日與被告等人辦理對保手續。因此,乙○○早於系爭不動產97年4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前之97年4月18日,就知悉將擔任弼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弼信公司於97年4月18日召集董監事會議之討論事項為該公司因應營運週轉之需,擬向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即原告)申請額度使用,並授權董事長程金梁全喘李(應係「全權處理」之誤載)本年度所有貸款事宜。該案由經當時弼信公司全體董監事全體一致通過,有該次會議記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由該會議紀錄觀之,並無從認定乙○○於斯時已同意擔任弼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原告提出之97年4月18日借款申請書上雖記載乙○○、程金梁、 白元飛 為弼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該借款申請書上僅有弼信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程金梁之印章,且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包含全體董監事在內,倘如原告所述,弼信公司於97年4月18日召集董監事會議時,即已徵得乙○○同意擔任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該次會議記錄理應對此重要事項有所註記,自不應概括涵蓋於上述授權程金梁處理該年度(即97年度)所有貸款事宜之內,故單憑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及借款申請書仍不足以認定乙○○於97年4月18日即已知悉並同意擔任弼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乙○○雖擔任弼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實際上乙○○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投資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弼信公司股東名冊及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知乙○○持有弼信公司330,000之股份,是原告主張乙○○並未參與弼信公司之投資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抗辯乙○○為投資弼信公司,曾數次向丙○○○借貸,共計借貸2,000,000元,並約定年利息
6%,94年間乙○○繼承系爭不動產時,丙○○○鑑於乙○○借貸歷經數年均無力償還,為保障其債權,丙○○○遂與乙○○以對話之意思表示約定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如下:乙○○於96年年底之前,若無法全數清償向丙○○○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乙○○應於3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讓售予丙○○○。被告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作價1,500,000元,且買賣價金優先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嗣乙○○於96年年底仍無法清償借貸,即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9日讓售予丙○○○。系爭不動產價金1,500,000元,除全額依約優先抵償借貸外,乙○○尚積欠丙○○○借貸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8至
100頁),原告則主張倘如被告所述,被告約定若乙○○未於96年底前全數清償借款時,乙○○應於3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以1,500,000元讓售予丙○○○,然系爭不動產價格議定之依據何在,及為何拖至97年4月29日始辦理過戶,而非依雙方約定於3個月內辦理云云。經查,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應於何時履行,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被告間雖曾約定乙○○於96年年底仍無法清償借貸,即須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於3個月內讓售予丙○○○,然考量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丙○○○允許乙○○延至97年5月13日(97年4月29日成立買賣契約)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於常理並無相違。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告除提出上述買賣過程之質疑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此外,原告雖否認乙○○曾向丙○○○借貸款項,並持之投
資於弼信公司,進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向乙○○辦理上述借款之對保時間為97年5月29日,而被告間係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乙○○於97年4月29日與丙○○○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同意擔任弼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乙○○於承擔上述連帶保證責任前,自有權就其名下之財產為任何處置,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間無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丙○○○為通謀意思表示,被告間之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效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⒈確認乙○○、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⒉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