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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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含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洪銘澤 (綽號 阿西 )、 黨立誠 (該二人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哥 」、「 誠哥 」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均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約由「文哥」、「誠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後,再以電話聯絡洪銘澤、黨立誠,由黨立誠監看被害人是否赴約交款、有無警察埋伏之情,洪銘澤則駕車載送乙○○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乙○○取得款項後即交付洪銘澤,再由洪銘澤依「文哥」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乙○○即可獲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1以為報酬。洪銘澤為遂行詐騙犯行,並承租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搭載乙○○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所用,洪銘澤並交付其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具予乙○○,供為彼此聯繫使用,並將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貼有乙○○照片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 賴俊 錫」識別證1張交付乙○○作為行騙所用。 嗣渠 等旋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文哥」、「誠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法官,因甲○○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洗錢,須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領出,交由法院指定之監管人員保管、公證,否則將全數遭凍結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至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提領現金
120萬元。 嗣洪銘澤 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約定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對面莒光公園內與甲○○見面,待洪銘澤確認甲○○已在約定地點等候,即撥打電話回報「文哥」、「誠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 將渠 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傳真至附近便利商店,俟乙○○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文書後,即回車內由洪銘澤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蓋印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上,而偽造此公文書,乙○○再下車向甲○○出示前揭冒用「 賴俊錫 」名義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賴俊錫」識別證1張,佯稱其係「監管科科員賴俊錫」,負責前來向甲○○收取現金
120萬元,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不疑有他,將現金120萬元交予乙○○,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賴俊錫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文哥」、「誠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9年5月25日上午9時30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法官,因甲○○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洗錢,須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存款總計100萬元領出,交由法院指定之監管人員保管、公證,否則將全數遭凍結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各提領現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
嗣洪銘澤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約定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華興醫院東明橋附近之涼亭與甲○○見面,待洪銘澤確認甲○○已在約定地點等候,即撥打電話回報「文哥」、「誠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將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公文書(內文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相同,僅監管日期改為99年5月25日,監管金額改為100萬元)傳真至附近便利商店,俟乙○○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即回車內由洪銘澤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蓋印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上,而偽造此公文書,乙○○再下車向甲○○出示前揭冒用「賴俊錫」名義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賴俊錫」識別證1張,佯稱其係「監管科科員賴俊錫」,負責前來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不疑有他,而將現金100萬元交予乙○○,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賴俊錫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文哥」、「誠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5日下午
4時許,復再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法官,因甲○○之玉山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洗錢,且洗錢金額高達1600萬元,故須再提供個人信用貸款150萬元以為保證等語,甲○○始驚覺受騙,乃於翌日(26日)上午8時許向警方報案。嗣「文哥」、「誠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與甲○○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取款,洪銘澤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與甲○○見面,待洪銘澤確認甲○○已在約定地點等候,即撥打電話回報「文哥」、「誠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將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公文書(內文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相同,僅監管日期改為99年5月26日,監管金額改為150萬元)傳真至附近便利商店,俟乙○○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即回車內由洪銘澤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蓋印於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上,而偽造此公文書,乙○○再下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欲將之交付甲○○並收取150萬元現金。惟因警方業已在場埋伏,遂上前逮捕乙○○,致未得逞,並為警當場在被告隨身背包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4具(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現金1千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6至9頁、第38至39頁、第47至52頁、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上開遭詐騙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11至13頁)均甚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99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29至31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自其隨身背包中起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981號卷第18至19頁)。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上有「法官王吉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有「賴俊錫」名義,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王吉生、賴俊錫,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以及甲○○之權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明知「文哥」、「誠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由「文哥」、「誠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以電話施詐,復由被告出面交付或準備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人取款,顯見被告與「文哥」、「誠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未遂)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然仍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身分資料、提存物名稱、法官名稱等內容,堪認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王吉生出具分別向甲○○提取提存物12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用意,且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以為憑信,該印文所表示公署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惟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公印文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明,屬特種文書。被告佯裝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身分對甲○○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四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四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因尚未行使即遭查獲,自僅該當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甲○○已獲悉其等行詐伎倆而未受騙,為未遂犯。被告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三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揭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次偽造公文書罪,均與「文哥」、「誠哥」、洪銘澤、黨立誠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之犯罪時間先後不同,犯罪地點各異,侵害法益不同,訛詐金額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均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被告欲將之交付甲○○之際即為警查獲,乃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欄
一、㈢部分之犯行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交予甲○○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所附著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交付甲○○收執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依其內容所載,係表示私人向金融監控管理中心申請止付用意之申請書,其上未有表彰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尚難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復已由被告交付予甲○○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含晶片卡各1張),雖為詐欺集團成員洪銘澤交予被告持作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或共犯洪銘澤申請而屬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以及現金1千元,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名稱│數量│├──┼─────────────────────┼───┤│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5月24日│1張│││提存書(含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5月25日│1張│││提存書(含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附表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賴俊│1張│││錫」識別證(黏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監管科99年5月26日│1張││二│提存書(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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