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峰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峰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青年路口之豆漿店前,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給 阮俞婷 。嗣為警報請指揮偵辦而告破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案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100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被告章峰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