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抗告人居住於台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計算褾準」應加上在途期間為六日,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