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台二十六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二十六線二十九點八公里劃有雙黃線標線處北上車道停車後欲迴車往墾丁方向行駛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號之重機車附載 吳國祥 同向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後方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之標線處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雖係夜間,雨天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擅自迴轉,致乙○○閃避不及,撞擊甲○○自小客車左前側,因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現場並時報案並將傷者送醫,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駕駛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台二十六線由南往北行駛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逃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迴車之動作,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係被害人自己滑倒,且因被害人作勢要毆打伊,伊始迴車離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北上車道穿越雙黃實線要迴轉往墾丁時,
乙○○騎乘機車後載吳國祥從後方擦撞我左前車頭」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當天我的車子原本開在慢車道,然後要開到快車道,對方和我同方向,他們機車的車速比我的車子快,我看到後面有車子就停住,因為我怕如果轉彎,他們會撞過來,所以就停車,結果他的車子的腳踏板就擦撞到我左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你是否在路邊停車要啟動?)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警卷可資參照。足徵被告當時確係在路旁停車後欲迴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乙○○見狀時煞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訛。再者,告訴人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屏東縣南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在警卷可憑,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當時並非要迴車,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確實遵守之。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肇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肇事當時雖係夜間,雨天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迴車,以致告訴人乙○○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有疏失應堪認定。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因此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被告既有疏失,自無從解免過失傷害之罪責。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救治,而逕離去,經
約一小時後,警方始前往被告之住處尋獲,此經被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作勢欲毆打始離去云云,當時告訴人距被告尚有四、五步之距離,足徵所謂作勢欲毆打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疑慮,何況被告亦可主動將肇事情況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往救助告訴人,乃竟均未為之,足徵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有逃逸之犯意與犯行亦堪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行為人對被害人均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本件被害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擅自離去,乃逕擅自離去,復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因此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曾玉仙以證明當時係因害怕始離去,因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事故發生後迄未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在車禍發生當時竟不思救助傷者,逕自逃離現場,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