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聰傑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固據其提出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簽立之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㈠天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設立,公司設立處所為台南縣○○鎮○○里○○
路○○○號自訴人住處,公司股東除被告甲○○外,另有自訴人及其子 鄭又彰 、 鄭伯揚 為公司股東,而由自訴人兄長之子 鄭金城 為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自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股東仍為被告及自訴人之子鄭又彰、鄭伯揚,並加上 林英真 為股東(即鄭金城換林英真),此有天富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附卷足參。次者,證人鄭金城於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案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賣麵,後來我姑姑(即自訴人乙○○)的朋友(指被告甲○○)要開一家公司,我姑姑與她的朋友【一起來說要請我當天富公司的股東】,該公司有一項是賣砂石的,種類很多,我就將我的身分證【交給我姑姑】..,後來稅捐機關的人員來查看公司是否真的營業,我才知道我變成負責人。」、「(對天富公司股東、董事名單有何意見?)是我沒錯。要成立的公司名稱我知道,我只知道當股東」(見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案卷第十九頁),另證人即之後替換鄭金城為天富公司股東之林英真亦證稱:「我是做服飾及仲介土地、砂石買賣,八十八年九月底左右,乙○○的哥哥帶我去乙○○家中,乙○○、甲○○、我、乙○○的哥哥也有在場,【談仲介砂石】的事宜..我認識他們的第二天,甲○○來我家找我,說要向我借身分證..」(見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案卷第八十七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補充證述:「乙○○是甲○○帶來與我認識的」、「她(自訴人)哥哥帶我去乙○○她家,她(自訴人)就介紹甲○○有一些砂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之證人鄭金城為自訴人兄長之子,證人林英真與自訴人亦無怨懟,其等所證應無攀誣自訴人;況,設若自訴人未參與天富公司之設立,焉會將自己及其二子之身分證交付被告,並與被告去向其兄長之子鄭金城借身分證,登記鄭金城為名義上負責人,之後更換股東鄭金城為林英真,且與證人林英真談及經營砂石生意,甚至天富公司亦設於其住處,顯見自訴人確有參與天富公司之設立無訛。是自訴人稱被告以詐欺之方法虛設天富公司,其事先均不知情,應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
為構成要件(即「有形偽造」),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若係以自己名義做成文書,縱其文書內容有所不實(即「無形偽造」),並非本條所處罰之偽造行為。本件自訴人雖認被告涉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云云,然審諸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天富工程有限公司,並蓋用天富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契約書末方,則由被告在甲方欄內簽名蓋章,且被告收取田印公司交付之十五萬元現金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後,亦以自己之名義簽立收據一紙交予田印公司,足見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買方即田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簽立收據,而非偽以自訴人之名義訂約,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論以被告偽造私文書罪責。
㈢再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有向田印公司收十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被告始答覆稱:「有,但我轉交予乙○○。」等語,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之供述,係出於該管公務員對被告有所推問,被告所為之答覆,顯非被告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有所申告,縱認被告所述不實,仍難認被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之行為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或誣告犯行,是其犯罪嫌疑顯屬不足,稽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