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任芳儀 簽發,以誠泰銀行忠孝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GC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二○三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就附表(即遺失支票內容)部分漏未登載於新聞紙,顯無從表彰公示催告之客體,他人自難據此為申報權利與否之判斷,應不生失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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