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甲○○,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駕駛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台,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
17時35分,經板橋市○○路○段○○巷口,以時速超過100
公里之飆車速度硬闖紅燈左轉直接衝撞綠燈直行之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前開車輛嚴重受
損。而被告甲○○肇事後不僅未停車查看,還加速逃離現
場。經報警處理後,被告甲○○至今仍避。不出面解決,
枉顧原告心靈及財產損害之權益。又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分散其
風險,致使本次交通事故保險無法理賠;駕駛員肇事後逃
逸,承租人拒不出面,租約亦逾期,車行只能束手無策,
故原告主張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負本事故主要
責任。
(二)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是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最
後實際支配人和管理人,是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的保有人
,應由其承擔所謂的危險責任。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行收取租金,獲得運行利益,因此其對於汽車的運行
享有利益。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不因出租而喪
失對車的支配,仍然享有支配權。因此基於運行利益說與
運行支配說,應將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認定為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的保有人而必須承擔危險責任,對本案
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承租人僅為機動
車的實際使用人,按照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果其
對於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應當負過錯責任,被告永昌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在履行賠償義務之後,有權再向承租人進
行全部的追償;因本案肇事司機即被告甲○○逃逸避不出
面;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了致人損害的故意與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無法卸責,應
對原告損失負起完全賠償責任。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由國都汽車公司原廠估計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含零件131644元及工資51362元),
又原告平日上班、接送87歲年老長輩就醫、日常採買等等
、均靠此次被撞車輛代步,因車輛受損而生活步調大亂,
被告等至今不聞不問。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及車禍驚嚇,身
心靈痛苦異常,至今仍惡夢連連無法入睡,還要忍受許多
生活上的不便。因此擬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
計求償203006元,因被告等拒不出面負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203006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對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車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6日提
出答辯狀之抗辯理由不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車有限公司於99
年9月16日答辯狀所提示的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契
約,其出租期間為99年5月10日至99年5月14日,明顯與原
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時間99年5月17日,日
期不同。永昌租車行是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
17日當天最後實際支配人和管理人,是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於99年5月17日肇事當天的保有人和管理人,由於車行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99年5月17日當天,發生不明駕駛違規肇事逃逸案件,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因此發生了致人損害的故意與過失,所
以應由車行承擔所謂的危險責任。因此原告堅決主張被告
永昌小客車租賃車有限公司不能以過期及未經公證的出租
契約作為抗辯理由,推卸責任;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車有
限公司應負本事故主要責任。
⑵被告永昌租車行答辯狀所提示的定型化出租契約,其契約
內容完全是以保障車行權益為主,對被侵權者的權益沒有
相對等的公平對待,對善意的第三者之被侵權損失賠償也
未明文規定、完全漠視其行業的高風險性,及被其出租汽
車侵權的第三者權益,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出租契約
不但過期,也未經公平公正機關公證,明顯不具有法定公
信力。因此原告堅決主張車行不能以有瑕疵的契約對抗善
意的第三者。本案法律名義上實際的車主,即被告永昌小
客車租賃車有限公司,因未善盡管理人責任所造成的侵權
行為,須對原告損失負起完全賠償責任。
⑶被告永昌租車行實際負責人洪姓老闆辯稱:從事車輛出租
業以來,事故頻繁,司空見慣,出租車肇事都是由承租人
負責,車行不負賠償責任,要告去告云云,並宣稱:告也
是白告,結果都是不了了之。
①按一般車輛租賃公司
為避免車輛於租賃期間發生事故及失竊,而承租人無法
負擔賠償,造成糾紛,各汽車租賃公司均會要求租賃車
輛投保適當車輛全險,以分散風險。被告永昌租車行本
身為租賃公司,從事車輛出租業二十幾年,擁有車輛所
有權,明知從事風險極高之行業,租車對象廣泛,不乏
三教九流之輩,好比一顆不定時炸彈到處流竄,對公共
安全及社會治安極易造成威脅,因此租賃車輛投保全險
是很有必要的。永昌租車行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只求營
利,節省保費,沒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枉顧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對受害者不聞不問、推卸責任,缺乏職業道
德莫此為甚。因而造成出租車輛肇事,駕駛逃逸,導致
受害者無法申請保險理賠,至今仍求償無門,車行管理
疏失難辭其咎。
②被告永昌租車行應認識到或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與他人
的行為發生結合,併造成對受害人的同一損害,但因為
疏忽大意懈怠而沒有認識和預防,為出租車輛投保全險
,以至於租車駕駛肇事逃逸而車行只能束手無策,發生
了致人損害的故意或者過失,因此原告主張車行無法卸
責,應對原告損失負起完全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於99
年5月10日出租小客車(車號:0000-00)予承租人即被告
甲○○,出租期間自99年5月10日19時40分起至99年5月
14日19時40分止共計4日。然承租人於租約期滿竟未返還
小客車予被告。而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5日打電話予承租人催告其請求返還,然承租人並未接
被告之來電。事後,承租人於99年5月17日車禍肇事後,
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業已打電話予承租人,承租
人雖指稱隔日會出面處理此車禍事件,然承租人竟避不見
面、逃之夭夭。
(二)出租人即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小客車(車號
:0000-00)予承租人即被告甲○○,係基於租賃關係。
依汽車出租約定書第7條規定,出租期間如發生事故,承
租人應立即向憲、警機關報案及通知出租人,並賠償出租
人修護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否則由承租人負責一切民刑
事法律責任。然承租人即被告甲○○於租約期滿後發生車
禍事件,依汽車出租約定書第7條規定,已逾期出租期間
,其所發生之事故責任應與被告無涉。
(三)應該要由承租人即被告甲○○負擔一切的法律責任。事故
發生後,被告甲○○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永昌租車行,說
會來處理,後來就也都沒有出面,也聯絡不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警方報案三聯單
1張及原告筆錄1張、國都汽車公司估修繕費用共計183006元
正本6張,及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共5張等件為證。而被告永
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被告甲○○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
於本件事故,應否複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被告甲○○駕駛被告永昌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5
月17日17時35分,經板橋市○○路○段○○巷口,以時速超過
100公里之飆車速度硬闖紅燈左轉直接衝撞綠燈直行之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前開車輛嚴重受
損,案經報請台北縣政府板橋分局,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因受損,經以183006元估修(工資:131644元、零件:5136
2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3006元,被
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甲○○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
告甲○○駕駛疏忽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自可認
定,而其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是自應認原告之此部分
之主張主張為真實,而有理由。而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抗辯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事發時,交予
承租人即被告甲○○使用中,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無
責任云云;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約定書、汽車出租單影本暨
承租人身份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為證,是被告永昌之抗辯應
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永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負本事
故主要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五、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83006元(工資:131644元
、零件:51362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公司估修繕費
用共計183006元正本6張,及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共5張等件
等件附卷為證。
六、惟前開請求之金額,其中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1年4月,有該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計至受損時止(99年5月17日)已
使用8年1月餘,即零件折舊為118480元(000000×9/10=
11848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3164元(000000-00
0000=13164)。至其餘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理費金額在64526元(13164+51362=64526)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七、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故與前述規定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在
64526元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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