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福森
被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 簡志祥簡志仁 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供種植農作物使用,於民
國103年7、8月間,原告將承租前開土地種植香瓜,惟於
103年8月2日凌晨1時許開始下雨,於同日上午3時許轉
為大雨,因被告基於公法人之地位,未注意應依相關規定執
行管理並開啟大義崙幹線水閘門(下稱系爭水閘門)之職務
,且未在系爭水閘門附近張貼緊急聯絡方式,致原告遇上開
農田淹水亦無法及時聯絡被告所屬之公務員,而因被告所屬
之公務員在下大雨時未及時開啟系爭水閘門,雨水未有適當
宣洩,大排內之水從原告所埋設之排水管倒灌入原告承租之
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香瓜腐爛之損害,僅能收成30%之香
瓜,其餘70%之香瓜均因泡水而腐爛,無法銷售至市場,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等語。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私設排水管排水至大排,並將被告所
管理之 楊賢 小排以田埂覆蓋,然前開農田多年均無楊賢小排
存在,除前揭農田外,相鄰之農田排水亦均透過排水管排入
大排,政府設置提防時,即告知鄰近農民,如需排水需自備
排水管,配合工程施工埋入提防水泥中,且被告長年亦未勸
導、取締前開行為,原告自得透過所設置之排水管將水排入
大排中;又下大雨之情形,無論透過楊賢小排或排水管再流
入大排中,最終皆須匯集流入系爭水閘門口,只要被告未將
系爭水閘門開啟,即會因水位上升倒灌入原告設置之排水管
再流入香瓜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
有損害,然香瓜碰到水易腐爛,若全部香瓜田均浸泡在水中
,原告所有之香瓜會全部腐壞,但因原告設置抽水機降低損
害,故原告尚有部分香瓜收成,惟收成狀況不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公法人,管理系爭水閘門為被告依法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縱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亦應另外提出請求,而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又於103年8月2日凌晨為瞬間豪大雨,原告所受
之損害係因天然災害造成,與被告就灌溉、排水溝渠管理有
無疏失,欠缺因果關係;且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 李秀絨 有開
啟系爭水閘門,系爭水閘門亦經定期保養,並無故障之情,
然縱使系爭水閘門未開啟,但因尚設有灌溉溝渠,水進入排
水溝渠仍會流入灌溉渠道往低地流,而上揭農田原設置之排
水設施為透過楊賢小排流入大排,原告承租上開農田縱發生
淹水之情形,亦係因被告原先設置楊賢小排之位置,現遭原
告以田埂覆蓋,而田埂連接至大排旁之提防,堤防旁為原告
私設排水管,原告藉由其私設之排水管排水至大排,水從原
告私設之排水管流回前揭農田,始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原
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若原告承租前開農田
發生淹水之情形為真,因大排中除農田排水外,亦有家庭廢
水排入,原告應無法順利收成香瓜,但原告於103年8月2
日後仍陸續採收香瓜,且較原告承租農田地勢更低之相鄰農
田均未受有損害,又水並未將香瓜田全部淹沒,水僅在溝畦
間,原告所種植之香瓜並未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2日,因被告未盡管理系爭水閘門之
責任,被告所屬公務員未能開啟系爭水閘門,致雨水未及時
宣洩,倒灌入原告承租之前開農田,致原告受有300,0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
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次按水利會轄管各
水門由所轄工作站負責維護管理,並指派專人辦理操作事宜
,雲林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
工作站之職掌為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
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亦
有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係屬公法人,為組織事業體,並非自然
人,且被告執掌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修繕及防汛之
搶險等,為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機關,被告所屬公務員負有管
理、維護系爭水閘門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復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前開時、地未能及
時開啟系爭水閘門,致原告所有之香瓜受有損害,則被告所
屬公務員開啟或關閉系爭水閘門之行為自屬管理系爭水閘門
所必須之行為,與管理、防汛之搶險之任務有直接及內在密
切關連,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管理系爭水閘門之行為應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訛。
㈢惟按憲法第24條明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
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於國家賠償
法尚未制定前,基於受害者權利之保障,人民固得依據民法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制定後,就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人民之損害,應僅得以該法為請求
之依據,要不得復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
害。蓋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所生之
損害,相異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私法關係。再者,民法雖
採法人實在說因而承認法人亦得為侵權行為,然權利受損害
之第三人仍應視實際為侵權行為者係該法人之代表人或受雇
人,而分別依據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向該法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並不得僅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從而,民法第184條規定既不得獨立作為向法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亦無從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另參
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範內容,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
以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且國家向被害人為賠償後,
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
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亦即,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
賠償責任,但其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換
言之,實際為侵權行為者係公務員而非國家,則受損害之人
民當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準此,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
1項所明定,惟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
務乃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之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無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國家機關並非私法人,其所任
用之公務員亦非其代表人,此顯與法人之董事或職員有別,
因此,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無從遽予援用。因此,民法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無法涵蓋公務員與國家間之公法關係,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權利受侵害之態樣,均係指摘管理系爭水閘門之被告所屬
公務員,因過失未能及時開啟系爭水閘門,且未張貼緊急聯
絡方式之行為,故應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應
屬國家賠償法請求之範疇。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不主
張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故其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已顯屬無據。
㈤且按水利會轄管各類水門於颱風、豪雨警報停止通水期間,
取水水門、分水水門等應即關閉;排水水門、防潮閘門則視
內、外水位差機動啟、閉;制水水門、退水水門、排砂閘門
、倒伏壩等應即開啟;排洪閘門有排洪需要時即開啟並控制
調節;自動水門仍以內、外水位差自動啟、閉;橡皮壩則應
排氣倒伏,雲林農田水利會所轄水門操作規定第5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承租前開農田種植香瓜,於103年8月2日
發生淹水情形,然此係因當日天候,該地區雨勢劇烈,當日
地區於103年8月2日上午3時至同日上午7時許,4小時
內之累積總雨量即高達84毫米,達大雨程度等情,有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103年12月16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逐時氣象資料、雨量類別說明表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0頁),信屬真實。於103年8月2日上午3時至7
時許,該地區所降下之雨量為大雨,並非颱風、豪雨警報期
間乙節,業據證人李秀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颱風來臨或豪
雨警報時,始開啟系爭水閘門,依氣象報告為準,該日僅為
地區性豪大雨,前一天豔陽高照,當日接到訴外人 廖進欽
知後立即前往開啟系爭水閘門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核與逐時氣象資料記載103年8月1日無雨相符(參本
院卷第59頁反面),證人李秀絨之證述堪予採信;復據證人
廖進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擔任該區域水利小組長,該
日先接獲原告電話,伊才通知李秀絨開啟系爭水閘門等語(
參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原告自承於103年8
月2日上午3時許開始下大雨,伊前往系爭水閘門附近欲聯
絡被告,後來聯絡到小組長廖進欽,廖進欽說會跟大義工作
站站長李秀絨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證人廖進欽證述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
僅於颱風、豪雨警報期間始有機動啟、閉水閘門之責任,原
告主張上開時、地既非屬颱風、豪雨警報期間,已難認被告
所屬公務員未及時開啟系爭水閘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張貼緊急聯絡方式之行為,致原告未
能及時聯絡被告所屬公務員開啟系爭水閘門受有損害云云,
然查,證人廖進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職業為農民,經
選舉程序擔任該區域之水利小組長,職務內容為服務農民,
被告有提供通訊錄予伊,伊始能聯絡李秀絨站長等語(參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足證被告是透過水利小組長及
時掌握緊急應變情形,並非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供農民反應
緊急情形;且事故當日原告亦係先聯繫水利小組長廖進欽始
得加以聯絡被告所屬公務員,認定如前,尚難逕認被告未張
貼緊急聯絡方式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又本院觀諸上開瞬間雨
量之強度,確實已超過一般正常天候之降雨量,實屬天然災
害不可抗力因素,非人力所能抗拒,而事故發生當日並非颱
風期間,業如前述,大義崙幹線除設置系爭水閘門外,亦設
有灌溉渠道等情,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61頁至第97頁),縱系爭水閘門關閉,水位過高時亦
會藉由灌溉渠道流出,被告在未獲報發生淹水之危險資訊以
前,自對系爭水閘門要無逕予開啟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其所
有香瓜因淹水而腐爛,與被告管理系爭水閘門之啟、閉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0,000元,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虎尾 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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