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三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支、計算機壹臺、簽
注單參張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三源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
1月間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現居處,設置電話、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
,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
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2星」及「3星」簽賭,
以核對當時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
,賭客如簽中「2星」、「3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
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三源所
有。嗣於104年2月13日10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
查獲,並扣得家用電話1支、計算機1臺、簽注單3張等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且有電話1支、計算機1
臺、簽注單3張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
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
簽賭之「二星」、「三星」等六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
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物品之種類與數量,亦可見被告確係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身兼決
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3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4年2月10日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
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
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
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
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
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
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
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
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
,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
,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電話1支、計算機1臺、簽注單3張等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簽注單3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話1支、計算機1臺)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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