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陳鴻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茹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且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梁茹惠」,致本院
無從確定被告身分,訴訟文書因而無法送達,訴訟程序亦無
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
正所欲起訴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補繳
上開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7日補充送達
於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書記官盧品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