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曹英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恩 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訴
之聲明,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並按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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