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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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劦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其他部分不變,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牧昌國際倉儲有限公司所有之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2年1月6日1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處,被告之受雇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
擦撞訴外人 吳振綱 所駕而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並致其
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
27,500元(包括零件費用29,705元折舊後8,190元、鈑金6,
810及塗裝費用12,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
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之2前段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49,015元,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29,705元、
鈑金6,810元及塗裝費用12,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4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9,705元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年1月6日止,折舊時間2年
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8,190元
,加計鈑金6,810元及塗裝費用12,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27,500元(計算式:8,190元﹢6,810元﹢12,5
00元=2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16日寄存於中壢分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