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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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相 對 人 吳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壢市
農會借款新臺幣663,252元及利息,於民國84年中壢市農會
由臺灣省農會接管;其信用部於90年9月間轉自臺灣銀行接
管,臺灣銀行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新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又新豐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勤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
嗣勤益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
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寄發通知信函至戶籍地
址,惟郵務公司於104年2月11日、3月26日均以「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
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
本、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2紙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寄發之通知書,
既已經郵務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26日均因招領
逾期而退回,有退回信封2紙在卷足憑,已足認相對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