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美麗
王伯先
王嘉銘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原告兼被告 林盈豐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華
被 告 林麗華
許志孝
李陳日 英
蘇碧珠
吳秀琴
張宏奕
盧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 陳日英 、蘇碧珠、吳秀琴、張宏奕、林
盈豐、盧月娥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
被告林麗華、許志孝、 李陳日英 、蘇碧珠、吳秀琴、張宏奕、林
盈豐、盧月娥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淑美、王伯先、王嘉銘各新臺幣
陸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張宏奕、林
盈豐、盧月娥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玉華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張宏奕、盧
月娥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盈豐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 陳美惠 、 林貴梅 、 張美蘭 、周秀
美、 張秀鳳 、 林寶桂 、 陳秀葉 、 林淑君 、 高麗雅 為被告,嗣
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具狀以未能特定被告陳美惠、張美蘭
、 周秀美 、張秀鳳、林寶桂、陳秀葉、高麗雅,遂予以撤回
,因尚未為言詞辯論程序,無須經陳美惠、張美蘭、周秀美
、張秀鳳、林寶桂、陳秀葉、高麗雅同意;復於本院10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林貴梅為活會會員,予以撤回對
林貴梅之起訴,並經林貴梅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嗣於10
3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林淑君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張宏奕
,變更當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原告就本件合會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基於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法理,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0月起至103
年2月10日止,每屆標會期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共5期合計100,000元。嗣於104年2月4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
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21
,429元;㈡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
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伯先、王嘉
銘、蔡淑美、張玉華各7,143元;㈢被告林麗華、許志孝、
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盈豐7,143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二、被告林麗華、許志孝、吳秀琴、張宏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由被告林麗華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30會
,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3年2
月10日止,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王美麗參加3
會,原告兼被告林盈豐參加2會(其中1會為死會,1會為
活會,死會部分詳如下述),原告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
、張玉華各參加1會,繳至第25會即102年9月10日,系爭
合會於102年10月10日第26會即宣告倒閉,會首林麗華避不
見面,而被告均為已得標會員,然被告竟拒絕履行已得標會
員之給付義務,原告為未得標之會員,屢經向被告催討會款
未果,被告林麗華業已給付原告張玉華、林盈豐各81,351元
,但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則均未受被告林
麗華清償前開金額,爰依兩造間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
㈡另被告蘇碧珠業已經原告王美麗通知系爭合會倒會,自不應
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交付予被告林麗華,亦不應將另外給
付其他合會之會款與系爭合會之會款抵扣;被告李陳日英、
盧月娥並未提出任何清償全部會款之證據,且系爭合會於10
2年10月倒會,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依常理應不會於101
年即將死會會款一次交付予會首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
、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21,429元。
⒉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
、盧月娥、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伯先、王嘉銘、蔡淑美
、張玉華各7,143元。
⒊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
、張宏奕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盈豐7,143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陳日英則以:伊有參加系爭合會,參加1會份,是死
會會員,伊已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全部給付會首即被告林
麗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月娥則以:伊有參加系爭合會,參加1會份,是死會
會員,伊已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全部給付會首即被告林麗
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秀琴則以:伊是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參加1會份,
對於伊尚未支付之死會會款100,000元,伊願意給付予活會
會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蘇碧珠則以:伊是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參加1會份,
因為被告林麗華打電話給伊,說要另起新會,詢問伊是否願
意繼續加入合會,並說系爭合會11月份之會款無庸給付,12
月份之會款伊業已給付予被告林麗華,尚餘2期會款未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宏奕、林盈豐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參加1會份,
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願意繳納死會會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許志孝、林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係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即於發生俗稱倒會情形時
,為免會首與死會會員互相推諉責任,而為清算之處理。其
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係指整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
及全體會員均無法繼續進行合會關係而言。
㈡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林麗華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原告王美麗參
加3會,原告兼被告林盈豐參加2會(1會為活會,1會為
死會,就活會部分為原告,合先敘明),原告王伯先、蔡淑
美、王嘉銘、張玉華各參加1會,繳至第25會即102年9月
10日,於102年10月10日第26會即宣告倒閉,原告均為活會
會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調解通知書、互助會名冊、
調解不成立書、當事人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為死會會員,應履行得標會員之給付
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李陳日英、蘇碧珠、盧月娥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王美麗、王
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為活會會員,請求被告林麗
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死會部
分)、盧月娥、張宏奕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21,429元,給付
原告王伯先、王嘉銘、蔡淑美、張玉華各7,143元,有無理
由?⒉原告林盈豐為活會會員,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
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分別給付7,14
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為活會會員
,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
林盈豐(死會部分)、盧月娥、張宏奕分別給付原告王美麗
21,429元,給付原告王伯先、王嘉銘、蔡淑美、張玉華各7,
143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許志孝、林麗華、林盈豐(死會部分)、吳秀琴、張宏
奕部份:
本件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為系爭
合會之活會會員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
淑美、王嘉銘、張玉華主張被告林麗華為會首,與許志孝、
林盈豐、吳秀琴、張宏奕皆為已得標之會員乙節,業經被告
吳秀琴、張宏奕、林盈豐均自承:伊是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
,願意支付未完成之死會會款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75頁反面、第189頁),並有互助會名冊在卷可稽;被告
許志孝、林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而原告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前
開主張與互助會名冊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許志孝
、林麗華、林盈豐(死會部分)、吳秀琴、張宏奕自應就其
各自1會之死會負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
⑵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為已得標會員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至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辯稱:伊已
將死會會款全部給付會首林麗華等語。然查,系爭合會已於
102年10月,因冒標等問題,以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係提前將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所餘5屆會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給付於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合計100,000元,以一次全部
給付與會首即被告林麗華乙節,業據被告李陳日應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於102年9月將100,000元之會款交付予會首即
被告林麗華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被告盧月娥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2年7月13日交付140,000元予被告
林麗華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堪認為真。然合會
之基礎,係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
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
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縱確實
將100,000元作為日後會款之清償,則被告李陳日英、盧月
娥於102年9月前向會首林麗華給付後續會款,既在本件系
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以前,且係針對會首林麗華所為之給付
,自不生清償對未得標會員即原告債務之效力,是被告李陳
日英、盧月娥上開所辯,洵非可取,被告李陳日英、盧月娥
自應對原告負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
⑶被告蘇碧珠部分:
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
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
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首
有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即不得再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若已得標會員仍向會
首給付會款,核屬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原則上不發生清償
之效力。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碧珠為已得標會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屬真實。至被告蘇碧珠辯稱:因為被告林麗華曾說11
月份之會款無庸給付,12月份之會款伊業已給付被告林麗華
,僅尚餘2會會款未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合會已於102年
10月宣布倒會,且經原告王美麗通知被告蘇碧珠系爭合會業
已倒會乙情,業據被告蘇碧珠自承明確(參本院卷第189頁
反面)。而被告蘇碧珠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給付30,015元
、102年12月12日給付20,015元等情,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蘇碧珠在系爭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後,尚給付會款予被告林麗華,堪認為真。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蘇碧珠雖分期給付會款,卻係向無受領權之
被告林麗華清償,自不生清償對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即原告
王美麗、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張玉華債務之效力。復
因合會法律關係尚涉及其他會員互相約定交付會款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單純單一會員與會首間之法律關係而已,況被告
蘇碧珠主張抵銷之上開二互助會會員並非完全相同,其性質
顯不能抵銷,故被告蘇碧珠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是被告蘇
碧珠自應就其1會之死會負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
⑷綜上所述,本件剩餘會款之計算方式,系爭合會之剩餘活會
為如附表所示之14會份,惟不確定何人遭會首林麗華冒標等
情,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事件當事人簽到表存卷可考(參
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
員,活會會員共10名,活會會份合計14會,堪以認定。其計
算原告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可向已得標會員即被告林麗
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
、張宏奕請求之會款各為6,250元【計算式:5期(剩餘未
繳交之會數)×20,000(每期應繳交之會款)×12會活會會
份(先扣除原告張玉華、林盈豐各1會之活會會份)÷16(
死會會員)÷12會活會會份=6,250元】應可認定。另原告
王美麗參加3會份,業經認定如前,是計算原告王美麗可向
已得標會員即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
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請求之會款各為18,750元【
計算式:6,250元×3(活會會份)=18,750元】,堪以認
定為真。至原告張玉華業已獲會首即被告林麗華清償81,351
元等節,業據原告張玉華於本院104年4月24日當庭自承(
參本院卷第189頁),應屬真實,是原告張玉華得向被告林
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
娥、張宏奕請求之會款各為1,166元【計算式:(5期《剩
餘未繳交之會數》×20,000元《每期應繳交之會款》)-81
,351元(已受清償之會款)=18,649元;18,649元16(死
會會員)=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王伯先、蔡淑美、王嘉銘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
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
各給付6,250元之會款,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6,25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王美
麗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
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18,750元之會款,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8,75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原告張玉華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
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1,
166元之會款,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16
6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林盈豐為活會會員,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
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分別給付7,143元,
有無理由?
原告林盈豐為活會會員,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
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為已得標會員,並應負已
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復查,原告林
盈豐業已獲會首即被告林麗華清償81,351元乙情,除據原告
林盈豐於本院104年4月24日審理時陳述明確外(參本院卷
第189頁),核與存摺影本相符(參本院102年度虎簡字第
125號卷宗第118頁),堪認為真。本件原告林盈豐得向被
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
張宏奕請求之會款各為1,166元【計算式:(5期《剩餘未
繳交之會數》×20,000元《每期應繳交之會款》)-81,351
元(已受清償之會款)=18,649元;18,649元16(死會會
員)=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核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林盈豐請求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日英
、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1,166元之會款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166元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麗華、許
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
奕各給付原告王美麗18,750元;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
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原
告蔡淑美、王伯先、王嘉銘、各6,250元;被告林麗華、許
志孝、李陳日英、蘇碧珠、吳秀琴、林盈豐、盧月娥、張宏
奕各給付原告張玉華1,166元;被告林麗華、許志孝、李陳
日英、蘇碧珠、吳秀琴、盧月娥、張宏奕各給付原告林盈豐
1,16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
│編號│活會會員│會份│
├──┼─────┼──┤
│1│原告蔡淑美│1會│
├──┼─────┼──┤
│2│原告王伯先│1會│
├──┼─────┼──┤
│3│原告王嘉銘│1會│
├──┼─────┼──┤
│4│原告張玉華│1會│
├──┼─────┼──┤
│5│原告王美麗│3會│
├──┼─────┼──┤
│6│林淑君│1會│
├──┼─────┼──┤
│7│原告林盈豐│1會│
├──┼─────┼──┤
│8│林貴梅│1會│
├──┼─────┼──┤
│9│ 黃玲玉 │2會│
├──┼─────┼──┤
│10│ 沈佑峮 │2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