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係「海昌號」漁船之船員,並擔任該漁船之廚師一職。其與「海昌號」漁船之船長 李文秀 及其他船員 林坤寶 、王朱訓、 高福 贏、 李孟峰 、 林恆光 、 陳寬敏 、 楊世強 、 劉景明 、 章義成 (劉景明、 辛義成 等2人另行通緝中,餘李文秀等
8人已先行審結,下稱李文秀等人)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甲○○與李文秀等人竟分別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在擔任該漁船之船員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並航行至我國領海外(12海浬外海域)之不詳海域,在境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交易取得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000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海昌」船艙內,再於附表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欲販售圖利。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10
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船筏進出港記錄一覽表暨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9、45-46、49-61頁,警卷二第60-75、86-102頁,警卷三第1、45-66頁,本院卷第103-127頁)。復有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電話傳真8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詢而經該署函覆之99年2月22日漁二字第0991203798號函暨附件之農委會水產試驗所96年5月2日農水試漁字第0962201856號函及各該船次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警卷1第40頁、第41頁,警卷2第76頁至第85頁,警卷3第2頁、第3頁,偵卷1第20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
1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159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意旨參照)。因被告於行為後,雖「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於97年2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次私運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秀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私運大陸地區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秀等人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各次參與之共犯詳附表「出海船員」欄所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秀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稅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生一定之影響性,惟被告僅為船員,主要工作為負責漁船食物之炊煮,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又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被告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且年事已高,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秀等人私運漁獲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亦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並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查獲附表所示漁獲,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秀犯罪所得之物,惟非違禁物,中和安檢所人員於採證及拍照存證後亦已發還被告等人,未予以查扣,且該漁獲業經船公司聯絡他人載去賣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文秀於警詢供述明確,而本件漁獲係生鮮類食材,不易保存,查獲迄今已相隔數年之久,顯逾一般漁獲合理保存期限,足見該漁獲已不復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及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惟因懲治走私條例條2條第1項走私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近年來海洋生態環境因變異而造成魚群大量銳減,我國漁民已面臨謀生不易之窘境,再加上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強力競捕有限魚類之威脅,更使得漁民生計益加陷於困境。又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若漁船攜帶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於進港前或進港時,經向港警局、海巡署、高雄關稅局或漁會等單位申報貨名或產地,應可使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變為非管制進口之物品,且若經補稅,應可合法在魚市場拍賣交易,然相關之主管機關竟未針對上開規定,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魚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化之可能,且即使主管機關有意將漁船排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民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謀生不易之困難下,率而以購買魚類搬運入港之違法情事,凡此種種皆未見主管機關有任何作為,足見主管機關有關漁業政策之規劃及97年2月27日修法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皆有疏漏,自不宜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因政府針對漁獲捕撈作業,理應加以輔導,其立法更應與時俱進而修正。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其刑罰之積極目的,即在預防再犯,故本件被告於前揭情形下致罹刑責,如從刑罰之角度觀之,置諸刑獄欲收其效,顯與刑罰之目的相違。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88年間所犯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僅係「海昌號」船長李文秀受僱之船員,於該船出海作業時擔任廚師之工作,涉案之程度較輕,其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惡性非深,行為之可非難性非重。故斟酌上開諸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益加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上開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出港│進港│出港│出海│漁獲│漁業署判│││日期│日期│天數│船員││定結果│├──┼──┼──┼──┼───┼──────┼────┤│1│96.3│96.4│28│李文秀│下雜魚約15噸│由漁業署││(起│.16│13│天│李孟峰│、軟絲約10噸│轉請水產││訴書││││林恆光│、章魚約5噸│試驗所鑑││附表││││ 高福贏 │、花枝約3噸│定││編號││││甲○○│、透抽約5噸│││8)││││陳寬敏│、花市約0.5││││││││噸、斑節蝦約││││││││0.6噸、剝皮││││││││魚約1噸、雜││││││││魚約1噸、蟹││││││││管肉約0.2噸││││││││,總計約41.3││││││││噸。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2│96.5│96.6│20天│李文秀│透抽約15噸、│船上漁貨│││.14│.3││李孟峰│斑節蝦約0.8│非自行用││││││林恆光│噸、花枝約8│拖網作業││││││高福贏│噸、螺約0.1│捕獲││││││甲○○│噸、軟絲約5│││││││林坤寶│噸、扁市約0.││││││││2噸、章魚約││││││││2噸、馬頭魚││││││││約2噸,總計││││││││約33.1噸。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3│96.6│96.7│25天│李文秀│透抽約10噸、│船上漁貨│││.11│.5││李孟峰│白帶魚約8噸│非自行用││││││林恆光│、馬頭魚約3│拖網作業││││││高福贏│噸、海大蝦約│捕獲││││││辛義成│0.5噸、白口│││││││甲○○│約8噸、海鰻││││││││約0.5噸,總││││││││計約30噸。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4│96.7│96.7│17天│李文秀│透抽約3噸、│船上漁貨│││.8│.24││李孟峰│白帶魚約6噸│非自行用││││││林恆光│、盤仔魚約3│拖網作業││││││高福贏│噸、海大蝦約│捕獲││││││辛義成│5噸、花枝約│││││││甲○○│8噸、海鰻約││││││││0.2噸、白口││││││││魚約4噸,總││││││││計約19.7噸。││││││││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5│96.7│96.8│16天│李文秀│透抽約3噸、│船上漁貨│││.27│.12││李孟峰│花枝約1噸、│非自行用││││││林恆光│九母約5噸、│拖網作業││││││高福贏│海大蝦約0.5│捕獲││││││辛義成│噸、下雜約10│││││││甲○○│噸、海鰻約││││││││0.2噸,總計││││││││約19.7噸。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