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判決,於100年6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黃忠信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忠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8日凌晨0│98年11月下旬││││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658號│字第5307、5440號│││││(聲請書漏載98年│││││偵字第5440號)││├───┬────┼────────┼────────┼────────┤││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81│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日│100年5月13日││├───┼────┼────────┼────────┼────────┤││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易緝字第8│││││2322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14日│100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字第15429號│執字第2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