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相對人翌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毋庸裁定之情形除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經受賠償等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情形。故在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係指債務人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於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為不法執行或不當執行,債務人不得已提供擔保以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因債權人聲請之執行為不法執行或不當執行,即不能認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延緩或停止執行,對債權人有損害發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曾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82,427元為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雖上開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8號廢棄,並另為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20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3632號支付命令,業於100年1月10日經該院書記官處分書將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終結在案,是本件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100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5月29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5833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強制執行案件係持不合法之執行名義所為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是上開執行行為,應屬不法或不當之執行,聲請人不得已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即不能認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有損害發生。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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