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
9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9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凌晨2時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778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6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嗣甲○○因傷送醫救治,並經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8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清泉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麗櫻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