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8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4653號、第2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0月底某日,高雄市○○路中油加油站旁,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下稱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借用一星期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
「程翼風」,利用SKYPE網路一對一通訊軟體,與居住在臺北縣之丙○○進行聊天對話時,向丙○○佯稱:其任職於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可代為投資下注,費用20,000元至80,000元云云,致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8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利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丁○○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盜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刊
登虛偽之拍賣訊息,致居住在臺南縣之甲○○上網瀏覽該網頁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下標購買電腦週邊商品,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利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丁○○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98年10月31日晚上9時45分許,該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PANASONICZS3松下公司貨25mm超廣角直購8g+原廠皮套」之拍賣訊息,致乙○○上網瀏覽該網頁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留言要求賣家與其聯絡,於98年11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該不詳成員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談妥以7,000元之價格成交,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使用第一銀行網路ATM,匯款7,000元至丁○○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甲○○及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被人撿到拿去犯罪,伊並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伊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甲○○、乙○○分別於上揭時間經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聊天或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拍賣訊息之方式,以上開說詞施以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0,000元、7,000元、7,000元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警一卷第5至6頁),並有丙○○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明細表各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1月26日鳳營字第0980101560號函暨檢附之丁○○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15頁、警一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甲○○、乙○○陷於錯誤,而順利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曾於98年11月6日至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稱其郵局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報案備查,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7月13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90013307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然查,被告於99年2月12日警詢時業已供承:伊所有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8年10月底,在高雄市○○路中油加油站交給一個自稱「陳老闆」之陌生男子,該人表示欲介紹工作給伊,要伊將帳戶借他使用,約定借用一星期為1,000元,他說會1,000元給伊,伊因貪圖小利便將帳戶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0頁),於99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應徵工作,在高雄市○○路中油加油站交給一個自稱「陳老闆」的人,對方年約40幾歲、身高約178公分左右、微胖、頭髮中分、操台語口音,他說過一段時間會把存摺等物品還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及於99年4月28日偵查中陳稱:有一個陳姓老闆說要介紹工作給伊,叫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還答應要給伊錢,該老闆除了要介紹工作給伊,本來也要花1,000元向伊購買帳戶,但伊把東西交給他後,他錢沒有給就跑了,伊是於98年10月底,在一心路上的中油加油站交給他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而坦承交付上開鳳山新富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翻異前詞改口供稱:伊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被人撿去犯罪,偵查中表示是有人要買伊的帳戶、介紹工作才提供帳戶,是伊精神狀況不好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然本院勾稽比對其所為數次供述,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對象為「陳老闆」、及「陳老闆」將為其介紹工作、以1,000元之代價向其借用帳戶等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並無歧異;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即已因販賣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74、94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並非初次接受偵查機關訊問,亦瞭解刑事案件偵查之流程及方式,且對於販賣或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恐受刑事追訴、處罰已有所認識,對其中利害關係當無不知,衡情應無可能故意編造說詞陷己於不利境地,然其猶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數次供詞互核一致,憑信性甚高,而堪信為真。復觀諸前開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員警或檢察事務官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被告均主動回答問題,告知上情,回答過程說明詳實,甚且能對「陳老闆」之外觀、長相、口音等細節為細部描述,並無精神狀況不佳而不能瞭解或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且於筆錄製作時,亦明確表示係在自由意識清醒下接受訊問,筆錄完成時亦經被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見偵一卷第11頁、警一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12頁),堪認被告於接受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不僅意識清醒,且能自由、清楚回答警方或檢察事務官之問題無訛,其嗣後改口辯稱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係將帳戶資料交付「陳老闆」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況且,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無可能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且目前詐欺集團透過詐騙、購買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施以詐騙案件非少,亦無必要甘冒遭人提款詐得款項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帳戶。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係將帳戶資料交付「陳老闆」等情,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遭人盜用,已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異,且與前揭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拾得帳戶之常理不符,被告所執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又被告於98年10月底交付帳戶資料後,於98年11月6日向派出所報案遺失,時間約為一星期,核與被告99年
2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陳老闆」約定帳戶借用一星期,代價1,000元等語相符,堪認其報案備查應係為躲避刑事追訴之手段而已,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且提領款項時,尚須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參以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為00年0出生、具有高職學歷,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應為具備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曾因販賣帳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將帳戶內的錢領完了才交給陳老闆,也有懷疑對方是不法集團,當時沒有考慮那麼多,想說戶頭再辦就有了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2頁),竟因貪圖1,000元之代價,並希冀他人為其介紹工作,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既不熟識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遭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且對於人將持該帳戶資料遂行詐騙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
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丙○○、甲○○及乙○○之財物,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甲○○、乙○○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竟
猶不知悔改,復提供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甲○○及乙○○分別受有20,000元、7,000元、7,00
0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34,000元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自稱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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