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鄉○○路與學府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擦撞同方向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發現乙○○酒味甚濃,即委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84.3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照片、臺中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獲送醫救治,由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3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為上揭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