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河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河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沈河勇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4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㈡被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為兇器之破壞剪、老虎鉗1支,並持該破壞剪剪斷接地裸銅線1條(長度約90公分、價值約新台幣20
0元)後加以竊取。
二、核被告沈河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老虎鉗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4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嗣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犯本件竊盜犯行時不慎墜落受傷,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老虎鉗1支、手提包
1只、雨衣2件及安全帽1頂,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告 沈河勇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1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河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62號核四廠核廢料隧道工程第一分項F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剪斷竊取接地裸銅線1條(長約90公分)得手,惟因沈河勇所踩活動鷹架之滑輪脫落,致重心不穩而墜落受傷,經警發現送醫,並在上開地點發現遺有血跡、雨衣、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手提包1個、剪斷之接地裸銅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河勇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尚禹 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 甘偉煌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可稽,及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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