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朱有玉
       朱全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有玉有新臺幣(下
同)11萬6,978元及利息之消費款債權,被告朱有玉為避免
遭原告強制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全勇,而
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朱有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朱有玉至104年7月6日止,積欠原告11萬6,978元之消費
款及其利息,被告朱有玉自95年3月起即逾期清償欠款,卻
與被告朱全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11月17日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朱全勇, 可見渠 等間乃為避免被告朱有玉之債務,致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明顯
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
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就其等間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被告朱有玉既有怠於行
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朱全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朱有玉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朱全勇對被告朱
有玉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
朱有玉逾期未還款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朱有玉確係明
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朱全勇亦知
其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
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朱全勇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
訴。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朱有玉與朱全勇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7日所為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朱全勇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朱有玉與朱全勇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朱全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朱有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朱全勇則到場辯以:
㈠被告朱有玉曾於97年間、99年間,向伊合計借款22萬元,系
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朱 蔡錦秀 所遺之遺產,因朱蔡
錦秀之遺願係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朱
全桔,故由被告朱有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前開對伊之借款
債務。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代位被告朱有玉請求被告朱全勇應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
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朱全勇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主張,雖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
392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7月30日臺南電謄字第108474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04年
7月6日臺南電謄字第084904號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司南 簡調卷第6至22頁),
然上揭書證僅可證明被告朱有玉對原告負有債務,及被告間
確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難
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再者,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疑,本院亦不能以被告為姊弟關
係,即推認其等之買賣行為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
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妹 朱燕貞 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朱全勇之金錢係由其協助管理,被告朱有玉於97年間、99
年間陸續向被告朱全勇借款共22萬元,係由其陪同被告朱全
勇提款後,由被告朱全勇以現金交付被告朱有玉;系爭不動
產係被告母親 朱蔡錦秀 之遺產,因朱蔡錦秀之遺願係將系爭
不動產留給被告朱全勇及 朱全桔 ,故由被告朱有玉以系爭不
動產抵償其對被告朱全勇之借款,被告朱全勇現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等語(見南簡卷第68至69頁)。並參以被告朱全勇提
出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南簡卷第64、
73頁),堪認被告朱全勇確於97年間、99年間陸續借款予被
告朱有玉共22萬元,嗣為實現朱蔡錦秀之遺願,由被告朱有
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朱全勇以抵償其前開借款債務之事
實無訛。原告雖主張證人朱燕貞袒護被告,所述不實等語,
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朱燕貞之證詞不實,自難遽認
證人朱燕貞之證述不可採。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
論被告朱全勇所提上開答辯與證據是否可採,依前揭說明,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
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0年1
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朱全勇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朱有玉未清償債務,復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全勇,其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
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
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
。惟被告所為上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僅
提出其對被告朱有玉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無其他舉
證。然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為上開有償行為時,確有害
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而就債務人、受益人是否明知害及債權
乙節,原告亦未提出足可使本院形成心證之證據。被告雖為
姊弟關係,並未住居同一處所,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親屬間
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況證人朱燕貞亦證稱
:被告朱全勇不知被告朱有玉有積欠原告債務,只知道被告
朱有玉有負債等語(見南簡卷第69頁),益證被告朱全勇對
被告朱有玉之財務狀況並非完全瞭解,難認被告朱全勇知悉
被告朱有玉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於買賣系爭不動
產當時,即知悉將因此致被告朱有玉之責任財產有不足之情
形,而有詐害之認識乙節,尚難採信。依此,原告主張撤銷
被告間所為上揭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要件未符,難以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朱全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朱全勇並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朱全
勇於買賣、移轉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先
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
於100年1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
朱全勇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朱全勇
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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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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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北區│東豐││31│雜│65│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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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北區│東豐││31-1│雜│9│7分之1│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20│臺南市北區東豐│加強磚│1層:55.62│││
│││段31地號土地│造、住│2層:59.28│││
│││…………………│家用、│合計:114.90││7分之1│
│││臺南市北區開元│2層││││
│││路148巷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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