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王炳來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固持本院民國91年4月24日85南院鵬執簡字第3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104年度司執第84291號執行中,惟前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21601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先於8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就本
院85年度執字第33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公司與債務人奇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執行結果無所得,並經本院核發85南
院鵬執簡字第33號債權憑證在案。債權人先後於91、94、97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均無果,並經本院於前開債權
憑證註記,惟自97年迄今已逾7年,被告並未繼續請求執行
,則原告前所簽發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顯已完成,且主權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之利息,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第84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
,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
告於104年9月15日持本院85南院鵬執簡字第3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第84291號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24
日對第三人臺南成功路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年10月2
7日核發南院崑104司執實字第84291號收取命令,准許相對
人在新臺幣(下同)12,941元之範圍內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
臺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嗣經相對人向第三人臺南成功
路郵局領取前開扣押存款債權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本
院85南院鵬執簡字第33號債權憑證註記本次執行結果,本件
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
執第84291號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則原告係於前開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意旨
,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