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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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顏茂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
路與和平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曾淑卿 所駕駛之AFU-25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5,767元(含零件4,430元、烤漆7,94
9元及工資3,388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
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
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
復費用15,7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而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於10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並於同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業已推定被告有過
失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
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車輛原行駛於嘉義市○區○○路東向內側第
二車道,與內側第一車道間劃設有雙白實線,禁止駕駛人
變換車道,且在同向前方有曾淑卿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在停
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原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在行至垂楊路與和平路口
處時,適遇號誌轉為紅燈(有左轉號誌),為變換車道以
左轉進入和平路繼續行駛,竟貿然違規變換車道往內側第
一車道切入,又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致訴外人曾淑卿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依上開規定,曾淑卿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予訴外人曾淑卿後,得依上開
規定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曾淑卿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故原告起訴基於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4,430元、烤漆
7,949元及工資3,388元,就上開零件費用4,430元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
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又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15日出廠使用,有
行照資料(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3年12月24日,業已使用4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
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
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5月計算,其修理費之
零件費用4,430元,於使用個5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08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12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430元÷(5+1)=7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5×數即(4,430元-738元)×1/5×5/12=3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4,430-308
=4,122)】,連同烤漆7,949元及工資3,388元不扣除
折舊,則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459元
【計算式:4,122+7,949+3,388=15,459】。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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