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96年7月12日」應更正為「96年7月16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照)。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出監,竟不思改過遷善,仍再次行竊,實不宜輕縱,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不知引以為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成功陸橋下,趁水果攤老闆丙○○轉身整理水果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攤位之零錢盒(內裝有新臺幣212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丙○○隨即發現並追趕呼叫,乙○○遂將竊得之零錢盒藏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木板下,惟仍遭員警發現及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述之內容、(三)物認領保管單、(四)竊盜現場及藏放零錢盒處之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