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之支票上載付款地為基隆市○○路○○○號,原告據以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0,754元,經原告分別於96年3月27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3日、96年4月19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6,741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甲○○│華南商業銀行基隆│96年3月27日│321,250元│VC0000000│96年3月27日││││分行│││││├──┼───────┼────────┼──────┼─────┼──────┼───────┤│002│甲○○│華南商業銀行基隆│96年3月30日│446,832元│VC0000000│96年3月30日││││分行│││││├──┼───────┼────────┼──────┼─────┼──────┼───────┤│003│甲○○│華南商業銀行基隆│96年4月3日│346,952元│VC0000000│96年4月3日││││分行│││││├──┼───────┼────────┼──────┼─────┼──────┼───────┤│004│甲○○│華南商業銀行基隆│96年4月19日│465,720元│VC0000000│96年4月19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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