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乙○○、丁○○○告訴被告甲○○毀損債權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丙○○、乙○○、丁○○○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竹東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