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20日,於96年6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5月3日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為警發現地面遭甲○○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而查獲,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各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電話紀錄及採尿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公克),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結果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61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3年5月3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7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0.6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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