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拾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及鐵盒、夾鍊袋、塑膠鏟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扣案物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合計13.6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鐵盒及夾鍊袋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由玻璃容器之瓶蓋上方打洞後穿入2支市售塑膠吸管,及1支市售塑膠吸管連結玻璃圓球1只所組成,又扣案之塑膠鏟1只,係以市售塑膠吸管剪取而成,此有扣案物照片供參,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執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復於96年10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住處,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1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
1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鐵盒1個及夾鍊袋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鐵盒1個及夾鍊袋1個。
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
待證事實: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鐵盒1個及夾鍊袋1個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