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8、293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567號及8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86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6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及96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街66之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另於96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
7月4日及同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市售鋁箔包飲料罐上方打2孔,其中1孔連接市售塑膠吸管,吸管前端呈圓形,另一孔連接玻璃透明管,前端呈圓球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6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台幣3,0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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