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安非他命」(不含「安非他命類」)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為施用而予以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3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二路口,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1602公克)而無故持有,然尚未及施用,旋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盤檢查獲,並扣得上揭安非他命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扣案為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16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