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及六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5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訴外人即原債務人 郭秀卿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及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並於同年4月3日取得鈞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分別於同年8月1日及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時,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仍未交還,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4月3日基院生94執讓字第818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基建資字第005051號建物所有權狀、96基土資字第009181號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8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被告則係原債務人郭秀卿之前夫,於94年12月6日本院查封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並非向原債務人郭秀卿借用或租用,有查封筆錄(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83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9頁)及各次拍賣公告可憑,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之權限,對原告而言,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96年4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發給原告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6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於96年4月19日持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94年度執字第8183號民事執行卷宗,足見原告至少於96年4月19日即已領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利得,核屬有據。惟因被告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原告分別以217,000元及506,000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有本院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馮,因此估定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分別為217,000元及759,000元(506,000×3/2),故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976,000元。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坐落位置、系爭房屋主體於50年1月前即已建造完成、83年7月及89年7月為部分增建、房屋結構為磚造、系爭房屋僅供被告自己居住使用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單及查封筆錄足稽(見上開民事執行卷宗第36、29頁),認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每月4,067元(976,000×5%÷12=4067,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4,06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500,
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