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2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聲請人主張:⑴案外人即 王文昌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自身
借款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於民國93年5月27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5月27日起至133年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⑵王文昌於9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期限20年,利息於24個月內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07%按月計算,第25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82%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借款人於前12期只付利息不付本金,自94年5月2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王文昌自94年12月28日起自起即未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953,6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王文昌於95年2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放款明細檔資料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請繳納抗告費1,000元。(免附郵票)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