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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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及95年4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再利用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分別於(一)94年11月17日日23時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自其穿著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二)於95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上述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
書記官張皇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