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85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 李忠村 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李忠村於94年11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㈡李忠村人於94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1、2年加0.88%計算,嗣加1.18%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李忠村除攤還本金116,568元及繳納至95年5月20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李忠村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5,183,43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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