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割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竊取所得價值不高,並經被害人全數領回竊取物品,損失不大,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