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10號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㈡相對人於9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自93年6月
10日起至103年6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依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嗣依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月10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687,31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