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佩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之記載補充為「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第9至10行「並對曾佩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曾佩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曾佩堂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街0號居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街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佩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且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草屯鎮仁愛街與博愛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 洪嘉裕 所駕駛並搭載其父 洪瑞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對曾佩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佩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裕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趙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