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1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10月13日透過丁○○向甲○○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清償貸款、生活費用等支出後,所剩餘之2萬3500元,係其交予丁○○所保管,於97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繕為97年10月16日)13時、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宏福三巷9號7樓之1住處,因與丁○○發生口角爭吵後,竟基於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報案,表示其於97年10月16日,在其宏福三巷住處,遭丁○○竊取2萬3500元,而誣指丁○○涉有竊盜之犯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執勤公務員對丁○○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41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書證及證人甲○○、 陳秋蓁 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證人甲○○、陳秋蓁證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甲○○、陳秋蓁之證述、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97年10月13日經由告訴人丁○○之介紹,向證人甲○○借款8萬元,於97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和平鄉農會清償貸款利息後,將剩餘之2萬3500元交予告訴人保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還完貸款後,所餘借款還有2萬3500元,伊與告訴人及友人到清泉崗餐廳吃飯,吃完飯後,告訴人就在餐廳裡把錢交給伊,並送伊回家。因為吃飯時有喝酒,告訴人和伊一起回伊家之後,伊就去睡覺,睡覺前伊把錢放在床頭櫃,伊醒來後發現錢不見了,伊問告訴人有無將錢拿走,但告訴人不說話,而且人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確曾於97年10月17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對丁○○涉嫌竊盜犯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90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堪認屬實。依上開偵查卷證,可見前開案件乃以該案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認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丁○○確應負竊盜罪責,渠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本案告訴人丁○○不起訴之處分,則本件即仍須調查被告先前告訴丁○○竊盜案件時,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捏造,及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此判斷被告即該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而尚非可徒據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丁○○不負前揭竊盜罪責,即謂被告於該件竊盜案中所為指述,乃全然無因或確係故意虛構,當然涉犯前揭誣告罪嫌,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承曾於97年10月13日經由告訴人之介紹,向證人甲○○借款8萬元,於97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和平鄉農會清償貸款利息後,將剩餘之2萬3500元交予告訴人保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13日借8萬元給被告,錢是交給丁○○的,當時伊與丁○○、丙○○都在場,因為伊跟丁○○比較熟,所以要求丁○○作保,把錢交給丁○○。丁○○要求錢給她保管,被告要用錢再把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1號第23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告訴人簽收借款之憑條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間,伊曾幫被告向代書借8萬元,利息先扣,實拿7萬2000多元,借到的款項先放在伊身上,因為代書不認識被告,該筆錢也是伊作保。因為被告比較會花錢,所以要借之前,伊就跟他提議說,借到的錢先放在伊這邊,要用時再跟伊拿,他也同意,所以伊才會幫他作保,並且幫他保管錢。借款後,伊與被告、乙○○、戊○○一起去和平鄉農會去還被告的貸款,後來去清泉岡那裡吃飯。被告用來還貸款的錢,是從7萬2000元裡面拿的,去還貸款時,是伊跟被告一起去的,要還貸款的錢,是伊從7萬2000元裡面拿出來的。當日吃完飯之後,伊還幫被告保管2萬3500元。當天吃完飯之後,被告很不高興,可能是因為沒有讓他先去辦還貸款的事,所以還拿棍子砸乙○○的車子。吃完飯之後,因為戊○○脖子扭傷,所以伊等要帶戊○○去看中醫,因為被告的事情已經辦完了,所以就先載被告回家,但是被告不肯先回去,要伊陪他回家,因為這樣一直撐著也不是辦法,所以伊就陪被告回去。因為當天有帶一些剩菜,伊幫他把剩菜放好之後就離開,被告就一直跟著伊,但是戊○○她們還在等伊,一直打電話催伊,伊想說如果伊到派出所去,就可擺脫被告了,所以伊才會去派出所,被告也知道伊要去派出所,他跟伊說如果伊去派出所的話,他會讓伊後悔,伊就回答他說,那就讓伊離開。在這之前,伊跟被告也有過兩次的爭執,當時伊就不想要保管這筆錢,伊有叫戊○○把錢還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肯收,這是第3次的爭執。後來到派出所去,戊○○他們也來了,伊當場就馬上把錢交給戊○○,要戊○○還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不肯收,結果錢掉到地上,伊也不想再保管這筆錢,戊○○他們過來接伊,被告還想上乙○○的車,乙○○說「你打我的車,還想上我的車」,後來警察說「人家不想讓你上車,你就不要上」,被告才算了,伊就走了,並且把錢拿到被告常去的一家卡拉OK店交給老闆娘保管。後來第3天,被告就去報警,他到派出所告伊竊盜。伊陪同被告回到家裡時,被告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當時他有看著伊把菜放進盤子裡,後來伊就要離開了。當天被告沒有睡午覺,因為伊朋友在等伊,不可能有時間。伊從進去被告家到出來大約不到10分鐘,因為伊知道戊○○他們要來接伊。伊當時在被告家中,除了去廚房外,沒有去別的房間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7日審理筆錄)。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和平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表,上載之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及依證人丁○○上揭證述以觀,證人丁○○於97年10月14日陪同被告至和平鄉農會處理貸款之事後,並仍繼續保管被告所寄放之2萬3500元,於同日雖曾與被告返回住處,但並未多作停留即離開被告住處,被告當日並未有睡午覺之情形。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97年10月間,與被告、告訴人、戊○○、全小姐至清泉岡那裡吃午飯,吃飯前先陪被告到和平鄉農會去辦事情,被告說要去繳錢,是乙○○開車載伊、告訴人、被告去的。回來的時候,被告說要請吃飯,吃完飯後,伊要看病,被告叫告訴人陪他回家,所以乙○○就先載伊去看病。伊看完醫生後,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準備回去了,但被告不讓告訴人走,後來告訴人下來了,趕快跑到派出所,因為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被告說如果告訴人去派出所的話,就要讓她後悔。伊知道97年10月間,告訴人曾幫被告向代書借了一筆錢,告訴人也會幫被告保管錢,因為被告會亂花錢。據伊所知,是被告要告訴人幫忙他保管錢的。當時去派出所時,告訴人要將2萬3000多元還給被告,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磨擦,告訴人就跟被告說,錢拿回去,不要放在她身上,當場被告也不收,就拜託員警保管,但是員警說他們沒有依據可以保管錢,因為被告不肯收,所以伊與告訴人只好把錢交給被告常去的那家卡拉OK店老闆錢保管,後來那筆錢老闆娘有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27日審理筆錄)。
3、證人陳秋蓁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曾寄放錢在伊那裡,後來被告把錢拿走了,好像是2萬3500元或2萬3000元。告訴人寄放後過了幾天被告才來拿,中間被告有過來伊店裡唱歌,伊有告訴被告,但被告說先放著,有空再過來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1號偵查卷第23頁)。則依證人戊○○、陳秋蓁上開證述,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仍尾隨於告訴人身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因保管款項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將保管之款項交予被告,惟被告不願收下,故證人戊○○陪同告訴人將該筆款項寄放於證人陳秋蓁處,被告嗣後至證人陳秋蓁處取回該筆款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97年10月14日當天,伊與告訴人等一起至和平鄉農會繳貸款,後來去吃飯,在餐廳時,因為其要留生活費,所以就向告訴人把錢要回來了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第3頁),告訴人於派出所時欲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拒絕收下,且明知告訴人將款項寄放在證人陳秋蓁處,經證人陳秋蓁告知,被告也未隨即取回,實與被告前揭所述急需用款之情形有違。
4、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陳信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次喝醉酒到派出所來說有糾紛,他說跟一個女孩子有糾紛,但是那個女子是誰伊不知道。當時他們有在派出所內拉扯,但是雙方並沒有坐下來談,所以伊一直在處理他們拉扯的事,當天被告喝醉酒,他喝醉酒不太理智,所以一直在拉扯,伊只知道是為了錢的問題,但是詳細的情形他們沒有說。丁○○沒有跟被告下跪道歉,也沒有請求被告原諒。當時在場還有很多女性的友人,也在場勸架,後來他們說要到外面自己處理,所以警方就沒有介入。當時丁○○並沒有表示對不起被告或是請求被告原諒的言語或行為。伊沒有看到他們拿錢出來,也不清楚他們的債務如何解決,他們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提到他認為告訴人偷他的錢,原本伊要以竊盜受理,後來旁邊的女性友人一直在勸說,把被告拉走,說沒有這回事,後來他們就出去了,印象中告訴人有提到保管錢的事情,但是沒有說到偷,也沒有說到保管的原因,如果告訴人當場就承認有偷的話,伊就會當場受理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筆錄),並未有何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告訴人與伊一同前往派出所時,在派出所前騎樓承認有拿伊的錢(見警卷第5頁)之情形。
5、況被告於偵查時曾自承:那時伊喝了那麼多酒,告訴人丁○○怕伊亂花,所以不把錢給伊,丁○○替伊保管錢是怕伊亂花,還完貸款後的錢還是丁○○為伊保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1號偵查卷第22、23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知告訴人並未貪圖該筆2萬3500元之款項,而係受被告之託為其保管金錢,被告僅因酒後一時意氣,乃對告訴人提起竊盜之告訴。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明知其所申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之2萬3500元之情節核屬不實,完全出於捏造而申告被害人丁○○涉犯竊盜罪嫌,尚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確有誣告丁○○之故意甚明。準此,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供參;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涉犯竊盜案件偵訊時曾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1號偵查卷第22、23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該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其前揭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意氣,罔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友誼,率為誣告告訴人竊盜,且其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追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損害,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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