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正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尚執行中)。詎李正之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李正之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1月9日2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第43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362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62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及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正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消防水管、灑水頭等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在(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