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聲請人 陳羿興 相對人 陳法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法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陳泳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羿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羿興為相對人陳法瑲之子,相對人民國108年12月31日因失智症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子陳泳樟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陳羿興 張進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泳樟為監護人,另指定 張陳羿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親屬系統表⒊戶籍謄本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陳泳樟為監護人,指定張陳羿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泳樟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張陳羿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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