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826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徐忠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
協商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攤還,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為新臺幣24,496元,惟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11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故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俊明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2826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240元徐忠明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5,240元徐忠明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240元徐忠明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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