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被告 王黃龍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6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17時許,王黃龍搭乘友人黃威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王黃龍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黃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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