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70號被告吳俊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公車站牌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 林政彥 發生行車糾紛,吳俊德竟將上開車輛停在林政彥所駕大客車前方,下車走到該大客車駕駛座旁側之車窗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芝麻」、「臭俗辣」等語辱罵林政彥,足以貶損林政彥之名譽。
二、案經林政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仍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狀似流氓而激動握拳,要求告訴人下車,並作勢打人,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發生糾紛之際,氣憤不平,並將汽車停在告訴人所駕營業用大客車前,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等情,固經被告坦承在卷,然被告之具體行為,乃比劃右手食指示意,要求告訴人下車,並無作勢打人之姿態,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按恐嚇罪之認定不能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唯一基準,而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被告所為既係手勢求告訴人下車理論,本已難認有何惡害告知之客觀行為,而告訴人是否心生恐懼,亦難單憑其片面陳述斷認,故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實屬有疑,尚難僅無視上述有疑之處,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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