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騰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騰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5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補述為「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第117號被告馬騰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騰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6年4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巧遇 李承翰 ,因馬騰堯與李承翰之父親前有糾紛,馬騰堯遂逼問李承翰住處何在。李承翰擔慮馬騰堯找父親麻煩而拒絕告知,詎馬騰堯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李承翰背部毆打,致李承翰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在旁之 李郁 擎見狀上前制止,馬騰堯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犯意,對 李郁擎 恫稱:「幹你娘機歪」、「幹你娘」、「要玩大家一起來玩,大家相遇的到,我知道你住附近」等語,致李郁擎心生畏懼且人格受有貶抑。
二、案經李承翰、李郁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騰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承翰、李郁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 梁逸婷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
(四)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承翰傷勢照片2張。
(五)現場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