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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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原所竊得之款項,嗣經調解成立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鄭翔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部分因而遭撤銷,上開二案所宣告之刑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運動中心」游泳池公共置物區之置物櫃前,見 廖述賢 之皮夾1只放置於櫃中其所有之米色袋子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蘇憶軒 離去。嗣經廖述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及附近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廖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述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何皓元